灌南县人民政府
行政复议决定书
〔2022〕灌南行复第5号
申请人:王某某。
被申请人: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。
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苏(2021)灌南县不动产权第0004747号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》(以下简称0004747号《不动产权证》)不服,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。本机关经审查,依法予以受理。2022年3月7日,因连云港市突发新冠肺炎疫情本案中止审理,于2022年5月16日恢复审理,现本案已审理终结。
申请人请求: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004747号《不动产权证》。
申请人称:申请人收到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《行政答辩状》及证据。其中证据包含0004747号《不动产权证》及宗地图。0004747号《不动产权证》将申请人的土地包含其中,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。该宗地图制作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,被申请人在2021年3月16日作出0004747号《不动产权证》没有事实依据,程序严重违法。
申请人提供一张合同书首页复印件,没有具体内容。一张84年粮食作物生产指标,无具体文件名称。
被申请人称:被申请人作出0004747号《不动产权证》,事实清楚,程序合法。某公司与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》,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》、宗地图、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等材料,申请坐落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南侧(新莞南路西侧)不动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。申请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形式,根据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,被申请人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。根据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》第十八条和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十五条规定,经被申请人查验,该地块权属清楚、界址清晰、面积准确、缴费齐全、材料完整,根据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一条和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二十条规定,被申请人作出0004747号《不动产权证》,发证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。根据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》签订时间,0004747号《不动产权证》登记为某公司对该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为2021年3月16日起2091年3月15日止,事实清楚,程序适当。
申请人主体不适格,没有利害关系。不动产权证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权利人的申请,依法向权利人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。不动产登记机构决定是否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,本身并不会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。此外,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案涉土地存在利害关系。
申请人的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期限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第九条规定,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,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。被申请人作出《不动产权证书》的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,距今已经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。
综上所述,被申请人作出《不动产权证书》事实清楚,程序合法,申请人主体不适格,没有利害关系,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期限,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。
经审理查明:2021年3月16日,被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》。2021年3月19日,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坐落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南侧(新莞南路西侧)不动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。同日,被申请人经审查核实,予以登记,发放《不动产权证书》,明确某公司对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所有,使用期限为2021年3月16日起2091年3月15日止。
本机关认为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第二条、第六条的有关规定,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存在侵犯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,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八条第(二)项“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,应当予以受理:(二)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”,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。本案中,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该地块具有利害关系。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,本机关决定:
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。
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,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2022年6月22日